(2015)蓬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冬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张冰燕,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张思诚。婚后共同修建500余平方米房屋一幢。从同居到2003年,感情尚可,2003年至2006年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至2012您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10月向蓬安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达10年,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婚姻法第32条、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一是2012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不是事实,我们多次进行了交流,我希望和好,如果原告不念夫妻情分,我要求抚育两个子女,并要求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二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500㎡的房屋”,系我父母亲于2007年9月在原宅基地上改建的,原告既没出钱,也没出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冬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张冰燕,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张思诚。2012年10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张某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陈某与我离婚纠纷一案,我同意与陈某离婚,孩子自愿跟随我生活,我也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也不要求陈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她)放弃对鲜店乡1村1社房屋的分割,希望法院准许”。原告陈某也完全同意张某的意见,两个孩子由张某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放弃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妹妹共同改建的位于鲜店乡春陈村一组的住房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婚生女张冰燕与婚生子张思诚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冰燕与婚生次子张思诚随被告张某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天友人民陪审员 邓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