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系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因与被害人黄某有矛盾,遂让被告人王某、朱某(已判刑)帮助寻找黄某。2012年11月5日0时许,王某、朱某在本市市北区东阿路与馆陶路路口遇到黄某后,王某电话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到达现场后与王某、朱某对黄某进行威吓和殴打;接着将黄某挟持到本市市南区八大峡海边,在车上对黄某继续殴打;三人后又将黄某挟持至本市市北区邱县路X号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X户内,期间高某甲持木棍殴打黄某并强迫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法医鉴定黄某的右眼部及左股外侧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与被害人黄某因生意合作产生矛盾,遂让被告人王某、朱某(均已判刑)帮助寻找黄某向其讨债。2012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东阿路与馆陶路路口遇到黄某后,王某随即打电话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到达现场后与王某、朱某对黄某进行威吓和殴打,接着将黄某挟持到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海边,在车上对黄某继续殴打。三人又将黄某挟持至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X号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X户内,期间高某甲持木棍殴打黄某并强迫其写下欠条一份,后将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黄某的右眼部及左股外侧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情况。2、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154号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同案犯王某、朱某被判刑的情况。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0时许,其与朋友黄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东阿路与馆陶路路口,黄某被一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与两名男青年围打,五十多岁的男子称黄某欠他债务并让其作个见证。其随后其与该三名男子及黄某一起到市南区八大峡海边及市北区冠县路一处居民楼内,该三人威胁、殴打黄某并逼迫黄某写下还款协议。证人高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相关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黄某曾经让其帮忙代卖高某甲交给黄某的花瓶,因未卖出去,黄某与其一起到市北法院体育街附近高某甲的住处,黄某自己拿着花瓶到楼上去归还给高某甲。(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为高某甲代卖花瓶及和田玉石等事产生纠纷,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王某、朱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东阿路与馆陶路路口将其挟持到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海边及市北区邱县路X号某小区一住户内,期间三人对其恐吓、殴打,并强迫其写下25万元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朱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朱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三人均相互进行了辨认,均对相关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五)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该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