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姜玉鹏与厉美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鹏,厉美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姜玉鹏,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厉美娟,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玉鹏与被告厉美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具间交易协议,当时原告一次性付款9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将工具间交付给原告。该工具间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馨怡景苑小区XXX号。该交易协议的效力已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2年11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工具间一年,于是双方又签订了借用协议。现借用期限已满,但被告因其他债务问题而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工具间。被告厉美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大连盛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厉美娟签订《工具间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新城街馨怡景苑7号楼的XXX号工具间的使用权转让给厉美娟,使用期限至2059年7月7日止。2012年11月1日,原告姜玉鹏与被告厉美娟签订《工具间交易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日支付给被告9万元人民币,被告将上述工具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工具间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约定被告借用该工具间一年。原告按约将工具间交给被告使用。现借用期限已满,但被告因故离开居住地,现工具间装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工具间。另查,案涉工具间位于楼房一楼,与其上层的二楼房屋有内部楼梯连接,二楼房屋可以从楼梯口的电子门进入,一楼可以从外部小门出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用协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厉美娟在取得案涉工具间的使用权后,已经将其转让给原告,其后又与原告签订工具间借用协议,约定借用工具间一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厉美娟在借用协议到期后,应当将借用的工具间腾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间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厉美娟将瓦房店市复州城新城街馨怡景苑7号楼的XXX号工具间返还原告姜玉鹏。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厉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