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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文雄与平安保险潮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卢文雄,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信潮、赖欣颖,均为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文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潮,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雄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V-V****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其子卢旭东经驾驶粤V-V****号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安路由206国道往石洋村方向行驶,行至彬美环岛时,车辆失控不慎碰撞路边林木锋所有的铺屋,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已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派人到现场勘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卢旭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林木峰房屋及货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0064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及其子卢旭东与林木峰达成了:林木峰房屋及货物损失由卢旭东赔偿的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林木峰支付赔偿款,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尔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本案相关赔偿材料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综上,原告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向林木峰支付的预赔款及税款共计100644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公司立即付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卢文雄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二、经交警调解,原告及其儿子卢旭东与林木峰达成房屋损坏及货物损失由卢旭东承担的协议;4.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单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涉讼粤V-V****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本案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两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木峰房屋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644元;6.收据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林木峰房屋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644元;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驾驶员卢旭东是原告的次子,驾驶涉案车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本公司认为原告单独申请鉴定程序是违法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按合同的规定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为:保险车辆粤V-V****号轿车2015年2月10日在揭东区锡场镇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卢旭东在本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物价鉴定,主张林木峰房屋及货物实际损失100644元。由于卢旭东的该行为,剥夺了本公司相关合法权益,故对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可,特此提起重新鉴定。被告潮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价格表中没有显示是谁委托,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显示的数额是94060元,与原告主张的100644不一致,究竟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无法确认,收款方显示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作为粤V-V****车车主的原告与受损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可予确认;对证据5,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是有鉴定资质的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且该评估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潮州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当庭驳回其申请,故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和修理工料发票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按物价鉴定是94060元,加上开具三张发票的税金6584元,总共100644元,该证据是正式发票,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儿子卢旭东经原告同意驾驶粤V-V****号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安路由206国道往石洋村方向行驶,行至彬美环岛时,车辆失控不慎碰撞路边林木锋所有的铺屋,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已派人到现场勘查。2015年2月10日,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揭东价认交车损鉴字(2015)001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林木锋所有的建筑物或附属设施等21项损失总额共100644元。同年2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150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儿子卢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及其子卢旭东与林木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损坏及货物损坏由卢旭东承担(以物价部门核定价格为准);2.粤V-V****号车损坏修复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由卢旭东承担;3.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因此支付林木锋损失94060元,加上开具三张发票的税金6584元,共计100644元。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事故时,卢旭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是粤V-V****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潮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为查清案情,本院就原鉴定向揭东县物价部门发出质询函。2015年9月1日,该部门复函为:1.鉴定委托人为交警部门;2.依鉴定机构许可证及执业人员资格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评估;3.受损商铺为营业场地,故未能恢复原状。另,被告对揭东县物价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卢旭东在本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物价鉴定,剥夺了本公司相关合法权益,其结论依据不足,并于2015年7月29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揭东县物价部门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其子卢旭东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予确认。本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及其子卢旭东已赔付第三人林木锋损失94060元,加上开具三张发票的税金6584元,共计1006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98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雄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雄人民币98644元,合计共100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