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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焦爱珍与尤坪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珍,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焦爱珍。委托代理人焦应华,系原告侄子。特别代理。被告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以下简称尤坪村)。负责人尤成仓,该村村长。原告焦爱珍与被告尤坪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应华、被告负责人尤成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珍诉称,其丈夫尤某某生前曾给该村砖瓦厂看大门6年,砖厂共拖欠工资20588元,多次索要未果。现其丈夫已经去世,要求支付工资20588元。被告尤坪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村属砖厂经营不善,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焦爱珍与尤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至2011年底,尤某某给镇原县尤坪空心砖厂看大门,该砖厂共欠尤某某工资20588元,前任村长尤某甲向尤某某出具证明和欠据各1张,现任村长尤成仓在该2张条据上均签字承认。后尤某某去世,焦爱珍多次索要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尤某某与焦爱珍的四个子女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提供书面说明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尤某某遗留的尤坪村所欠工资的继承权。另查明,镇原县尤坪空心砖厂系尤坪村股份制集体企业,由前任村长尤某甲组织筹建,所有权人为尤坪村,该村先自营,现将砖厂向外承包收取承包费,所收承包费归尤坪村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工资拖欠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尤坪村欠尤某某生前工资20588元的事实;3、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手书声明各1份,证实上述四人均自愿放弃对尤某某遗留的尤坪村所欠工资的继承权;4、尤某甲、尤成仓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尤坪砖厂系尤坪村股份制集体企业,原来由尤坪村自营,现已向外承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焦爱珍丈夫尤某某生前给镇原县尤坪空心砖厂提供劳务看守大门,该砖厂给尤某某出具劳务费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镇原县尤坪空心砖厂理应向尤某某支付劳务费。现尤某某已经去世,故焦爱珍可以享有对尤某某遗留的尤坪砖厂所欠工资的继承权。原告焦爱珍要求尤坪村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镇原县尤坪空心砖厂系尤坪村股份制集体企业,该砖厂的所有权人为尤坪村,该村现将砖厂向外承包收取承包费,所收承包费归尤坪村集体所有,因此,尤坪村作为砖厂的所有权人,在享受砖厂经营收益的同时,应当清偿砖厂原来所欠债务,其辩解无力支付所欠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支付焦爱珍劳务费20588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