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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尚义县七甲乡荞麦夭村村民委员会与何向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七甲乡荞麦夭村村民委员会,何向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尚义县七甲乡荞麦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云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飞(系村委会委员),住尚义县。被告何向阳,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桃(系被告妻子),住址同上。原告尚义县七甲乡荞麦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向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10年承包期限内将所承包的90亩旱地开发成水浇地,期满后将设备交回原告。但期满后被告没有开发成水浇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在承包期限内已按约定在所承包旱地打机井一眼,并配套了水泵、电线等设备,开发成水浇地。另七甲乡所辖范围内旱地几乎全部开发成水浇地,用水量逐年增大,水位逐渐下降,十年前所打的机井没水也属正常现象,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在承包原告的90亩旱地内打机井一眼,配套水泵、电线等设备,并投入使用,已开发成水浇地。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将水井、水泵、电线等设备收回。因原告主张有水井无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在承包旱地内打机井一眼,开发成水浇地,到期后原告按约收回水井、水泵、电线等设备。因双方对水井水量无明确约定,无法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聂涛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