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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武加兰与栾世江、郭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兰,栾世江,郭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武加兰。被告栾世江。被告郭美霞。原告武加兰与被告栾世江、郭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世江、郭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起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被告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8700元的欠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8700元。被告栾世江、郭美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起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栾世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胶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栾世江2010年2月9号”。后双方再次发生再生胶买卖业务,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胶款捌仟柒佰元整¥8700.00元栾世江2010年3月21号”。上述欠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美霞与被告栾世江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栾世江与原告约定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再生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再生胶,形成欠款,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美霞与被告栾世江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美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栾世江与原告约定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美霞应与被告栾世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世江、郭美霞共同偿付原告武加兰货款9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