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保生与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保生,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紫薇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唐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保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保生、被上诉人花明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花明汽车贸易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从事哈飞、松花江等品牌汽车、重型机械、公路机械、矿山设备、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客车维修、轿车维修),经营场所在宁乡县历经铺乡紫薇西路189号。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喻芳租用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场地注册成立宁乡县鸿铭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鸿铭修理厂),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紫薇西路189号-1号,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2014年1月16日至5月31日,胡保生到鸿铭修理厂洗车,胡保生在鸿铭修理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鸿铭修理厂发放。2014年6月5日,胡保生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花明汽车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半个月经济补偿、奖金共计6400元、支付加班工资2896元。2014年8月5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保生无法证实其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胡保生的申诉请求。胡保生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保生、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鸿铭修理厂经营者喻芳的证人证言、胡保生领取工资的凭条等证据来看,胡保生提供的劳动不是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安排的劳动,胡保生的劳动报酬亦不由花明汽车贸易公司给付。胡保生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保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保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保生负担。上诉人胡保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理由如下:1、胡保生是通过中介介绍去做洗车工的,有中介出的联小单,上面是唐超的电话号码。胡保生是由唐超接待并安排工作的,单凭这一点就能证明胡保生是花明汽车贸易公司的工人。2、胡保生每月的正常休假时间为4天,每次请假都要写请假条,并且需要唐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上诉人的请假条,也没有调取其他同事的请假条这一关键证据,径行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3、胡保生进入花明汽车贸易公司有入职登记表,有购买衣鞋等劳保用品,有唐超签字的记录,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全面审查。4、会计报表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全面审查。5、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售后维修专用章是证明售前和售后是一个共同体二个公司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作全面审查。事实上,售后是由唐超主管,唐超是维修部技术总监、喻芳是售后主任,售前是由唐超的妻子胡兰主管,只是分工不同,但是是一个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向胡保生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0元、奖金差额4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周末和周六加班工资2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用、文印费用、误工费等1500元,共计10796元。3、如需证人出庭作证,判令花明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费用。被上诉人花明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胡保生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胡保生是在鸿铭修理厂工作,工作也是由鸿铭修理厂安排的,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保生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2014年1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胡保生的工资已由鸿铭修理厂发放。而鸿铭修理厂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鸿铭修理厂只是租用花明汽车贸易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且上诉人胡保生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保生与花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胡保生提出的要求花明汽车贸易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896元等相关款项共计1079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胡保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