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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佳与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海兵,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峰、陈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广张叉口处(黄桥段)时,遇陈某乙驾驶“雅进”牌电动自行车载殷某某、陈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相碰,致陈某、殷某某、陈某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749.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发后,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请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扣除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本次事故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优先偿还垫付款23926.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广张叉口处(黄桥段)时,遇陈某乙驾驶“雅进”牌电动自行车载殷某某、陈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相碰,致陈某、殷某某、陈某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殷某某、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27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2956.3元(含重症监护2149元,其中23926.8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1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564.92元。于2014年12月11日-18日、2015年4月9日-10日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各花费住院医疗费5858.09元、966.48元。另门诊、购药、购护具、失禁用品共计花费11667.5元。经鉴定,1、陈某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陈某需休息180日,护理8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80000元。在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二伤者陈某乙、殷某某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学籍卡、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及陈某乙各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共计56013.29元,其中重症监护2149元计入护理费,医疗费确认为5386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20元,合计6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每天20元,合计1200元;4、护理费,护期期限和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护理费计算为(40天*2人/天+40天*1人/天)*100元/天=12000元(含重症监护214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泰兴市溪桥小学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346*4=137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构成九级残,原告主张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诊、鉴定需要家长陪同,多次到上海、南通治疗及鉴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计入赔偿范围中,而与诉讼费并列作为诉讼其他费用按责分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7128.2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702.63元。为解决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款23926.85元转为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7702.63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其中给付原告陈某93775.78元,返还被告张某8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92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鉴定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张某负担1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顾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