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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宏标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标,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俞宏标,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原告俞宏标因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6日,如果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70000元);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珠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丽玉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骆红玉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因公司运营周转,今借到俞宏标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逾期未归还,从借款当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本金和利息同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林珠妹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宏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95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