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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清诉被告孙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清,孙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建清,男,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明,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清诉被告孙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标、被告孙喜明、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清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被告孙喜明驾驶丰田牌轿车,在御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街立交桥下,未注意路面情况,将正在立交桥头上悬挂宣传标语的原告王建清站着的脚手架撞倒,致使站在脚手架上的王建清摔下受伤。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异物;下唇软组织挫裂伤;鼻外伤。原告手术住院治疗19天。原告经���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孙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29847.2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5.08元+117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6790元、护理费177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180.06元;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8张、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8天,原告支出医药费6173.17元,其余费用23674.11元系被告孙喜明垫付。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400元。4、新华街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协议书(当庭出示原件)、收条(当庭出示原件)、入住通知单(当庭出示原件)、维修基金缴费单(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9日至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的损失。5、户籍卡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王彪系原告父亲,王萌系原告长女。6、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及妻子每月的收入为3450元和28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月3450元计算146天,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18天。被告孙喜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6173.17元,其余的23674.11元都是被���垫付的,王志强的全部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原告的费用直接赔付被告。针对其主张,被告孙喜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共两位伤者,应当为另一伤者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欠缺合理性。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07分许,被告孙喜明驾驶丰田牌轿车,在御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街立交桥下,未注意路面情况,将正在立交桥头上悬挂宣传标语的原告王建清站着的脚手架撞倒,致使扶脚手架的王志强、站在脚手架上的王建清受伤,造成2人受伤、1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强、原告王建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异物;下唇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外伤。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孙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称自己支付医药费6173.17元,其余医疗费23674.11元系被告孙喜明垫付,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提供户籍卡、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协议书、收条、入住通知单、维修基金缴费单,证明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并不以务农为生,其收入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基本相同,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居住证明相互印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1%=5295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5500元。原告主张女儿王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5.08元,父亲王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并提供户籍卡、身份证、居住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王彪的居住证有效期从2015年开始计算,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本案中,王彪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不能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6992元×20年×11%÷3人=5127.47元,王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37元×15年×11%÷2人=12075.53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6790元(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146天)、护理费1773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19天),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供���业执照,形式不规范,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数额。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故误工费本院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为10155.67元,护理费比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18天计算为1523.35元,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950元,原告计算有误,两项应计算为15元×18天×2=540元,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18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21.1元(包括被告孙喜明垫付的医疗费23674.1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喜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孙喜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直接赔付孙喜明。综上,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713.17元,赔付被告孙喜明3286.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7633.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孙喜明20387.28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清6713.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清87633.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孙喜明3286.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孙喜明20387.2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负担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