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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某甲。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校友,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交流沟通日趋减少。原告从事文艺工作,不为被告及家庭认可,无法分享和发展,获得鼓励与支持。长期以来双方无法进行情感交流和沟通,原告深感疲惫,婚姻已经名存实亡。2010年下半年,双方购置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2012年出资设立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股权比例为100%。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住房及公司,孩子由原告或被告抚养。被告某乙辩称,诉状内容有两点与事实不符,其中长期在外务工不是事实。被告2003年7月到上海工作,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离开中国,2015年5月6日接到原告微信要求离婚,即回国。在海外创业之事曾在2014年9月10月已经有了计划,并同原告多次沟通,故不存在长期在外务工。另外,原告陈述的第二次购买房子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房屋是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010年11月30日交房。原告是群众文艺工作者,2005年4月23日以来长期从事繁重的文艺工作,每天工作至晚上8-9点回家,周末时还要做家教,工作辛苦。被告能保证原告授完课后吃到热腾腾的饭菜,平时接原告下班,法定节假日带着孩子陪妻子搞社会活动,对原告尽心尽责。被告在迪拜的时候,心却挂念着原告及家人,回国时为原告带礼物。在今年5月份收到原告要求离婚的通知后,被告仓促回国。被告相信原告要求离婚也是考虑了很多时间,但是原、被告为了家庭打拼实属不易,为了孩子,原、被告应各自理解各自的工作。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园情侣,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8月来沪工作,共同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校任教。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原告从事群众文艺工作,经常加班,且较晚回家,被告有些怨言,为此,夫妻间产生纠纷,并时有争吵。2015年3月,被告去迪拜工作。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7日,被告为解决夫妻纠纷回国,5月19日再次飞往阿联酋。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档案机读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大学毕业后,两人相约到上海市结婚、创业,并取得了一定的收获,实属不易,理应珍惜。现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而闹离婚,将会对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故希双方慎重考虑。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为整个家庭的幸福着想,争取夫妻和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要求与被告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