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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玉祥与陈尊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祥,陈尊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陈玉祥,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尊千,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陈玉祥与被告陈尊千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尊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分配的30年不变的责任田位于本村三队场北节,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6年被告在其地里栽植杨树4行,致使原告所种植的粮食作物肥力流失,同时被告栽植的杨树遮挡阳光也致使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减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所在村委进行调解,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尊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祥与被告陈尊千系同村庄邻,两家在位于本村三队场北节的责任田相邻,原告陈玉祥责任田居东、被告陈尊千责任田居西,责任田均为南北耕种,两家在取得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一直轮茬种植小麦、水稻等农作物,被告则在其责任田内栽植了杨树4行,系南北方向。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以被告在其责任田栽植的杨树造成原告责任田里的农作物肥力流失,农作物被遮荫减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清除中间两行杨树,现存位于东西两侧的两行杨树及地头杨树未清除。经现场勘验,被告现存的杨树均已成才,高度达到十余米,米径多为20cm以上,2015年8月24日下午16时现场勘验,原告责任田中种植的水稻明显被被告栽植的杨树全部遮荫。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验示意草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庄邻,因双方的责任田相邻构成相邻关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问题。本案被告在其责任田内栽植杨树,势必会对相邻原告责任田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地下争肥,地上遮荫的情形,经现场勘验,被告现存的杨树在晴天时仍然会对原告的农作物水稻造成时段性部分或全部遮荫,会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水稻造成减产现象,故被告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其责任田内栽植的杨树。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尊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本村三队场北节的责任田内的杨树。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陈尊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