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将玉米粒浸拌农药后投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乌九营子村的自家树地内已种植黄豆的地里灭鼠,同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文某放羊途径被告人李某某家树地时,羊群中部分羊啃食撒落在地上的玉米粒,出现中毒症状,致30只羊死亡,其中赵某某家21只羊、文波家9只羊。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农药为甲拌磷。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羊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人民币9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提取笔录、毒物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