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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同宿舍学生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在2015年3月下旬至2015年4月底期间,王某多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陈某某的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盗取金额总计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视频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人耿英帅、刘兆宇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银行卡(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盗取的现金由其父母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原谅,故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次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