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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和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秦郎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浙江和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被告:义乌市秦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梅。原告浙江和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亨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秦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亨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分行城南支行的贷款3300万元作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85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停止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替被告支付176224.29元;同年6月21日支付181582.5元;同年7月21日支付175725元;同年8月21日支付181582.5元;同年9月21日支付252134.62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263964.31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8545118.82元。后被告抵押的资产拍卖偿还贷款后,农行于2014年12月5日退回原告多支付的241467.31元。以上款项共计9534864.73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秦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代偿本金9534864.73元及利息损失106769.61元,(按年息6%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暂计9641634.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秦郎公司向农行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在农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七份、农行义乌分行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9534864.73元。被告秦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亨公司及傅帅、周国权、余晨曦(均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债权人,简称农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秦郎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8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日,被告秦郎公司与农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8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3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秦郎公司与农行义乌分行又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88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外,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33010120130028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农行义乌分行依约向秦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替被告支付利息176224.29元;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81582.5元;同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75725元;同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81582.5元;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52134.62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63964.31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本金及利息8545118.82元。农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退回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241467.31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864.73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亨公司及傅帅、周国权、余晨曦为被告秦郎公司向农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原告因担保而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人民币9534864.73元后,其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秦郎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秦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和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534864.7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6769.61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91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80111元,由被告义乌市秦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29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