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友俊与史传华、孟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俊,史传华,孟善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唐友俊。被告史传华。被告孟善兰。原告唐友俊与被告史传华、孟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俊及被告孟善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史传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后归还。2013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传华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果,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孟善兰辩称:原告唐友俊与史传华之间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事后我也没有听说过。正因为史传华出去后,原告唐友俊来找我,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史传华没有钱留在家里,甚至于把我的工资也带走了,我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被告史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友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建筑材料(油漆除外)零售。2012年7月6日,被告史传华向原告唐友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唐友俊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2012年7月16日,唐友俊从其岳母陈希芳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6224524011002751687的账号上转账700000元至史传华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6224524011001606882的账号上。唐友俊与张益兰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张益兰与陈希芳系母女关系。审理中,陈希芳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我的女儿叫张益兰,原告唐友俊是我女婿。我的身份证在我女儿处,我女儿是否用我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我不清楚。我认识史传华,史传华原来是老海光五队的,他就住在我们队里,史传华并没有问我借过钱。另查明:2000年3月3日,史传华与孟善兰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唐友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籍底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友俊与史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史传华出具给唐友俊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陈希芳亦到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借款给史传华,本院确认唐友俊与史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孟善兰是否应对史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我国采用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所举债务,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只要没有出现实际对外举债的夫或妻与配偶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债权人知悉的情形,即认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在对内处理夫妻离婚纠纷过程中,当出现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名义对外举债时,从保护对方、惩戒恶意举债的原则出发,只要对外举债的一方不能证明所举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开支、共同经营等)举债或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时作出对举债一方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史传华向原告唐友俊借款时未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史传华个人债务,被告孟善兰也未能举证证明唐友俊与史传华发生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为史传华个人债务。遵循上述原则,对以史传华的名义向唐友俊所借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史传华、孟善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唐友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传华、孟善兰归还原告唐友俊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史传华、孟善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