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李兵、黄珍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殿,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周金殿。被告李兵。被告黄珍云。被告曹国喜。被告黄珍霞。原告周金殿诉被告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继雷、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殿诉称,被告李兵于2013年5月1日称其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兵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级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由曹国喜及黄珍霞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找四名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四名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兵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级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李兵、配偶黄珍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0××××8578,2013年5月1日。”借条下方印有担保承诺内容,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曹国喜、黄珍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被告李兵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曹国喜、黄珍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周金殿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殿与被告李兵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曹国喜、黄珍霞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兵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李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金殿要求被告李兵承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珍云在借条上配偶处签名,案涉借款因应认定为被告李兵、黄珍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国喜、黄珍霞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金殿要求被告曹国喜、黄珍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黄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殿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国喜、黄珍霞对被告李兵、黄珍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兵、黄珍云、曹国喜、黄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忠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继 雷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