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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善同与徐勤龙、徐勤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同,徐勤龙,徐勤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4409号原告李善同。委托代理人程苗苗,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龙。被告徐勤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善同诉被告徐勤龙、徐勤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苗苗,被告徐勤龙、徐勤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同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勤龙驾驶鲁Q×××××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北路交汇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善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勤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勤文、徐勤龙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也因本次事故受损,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行为合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勤龙驾驶鲁Q×××××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北路交汇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善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勤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善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6444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善友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善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被告徐勤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勤文,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徐勤文当庭表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勤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李善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勤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勤文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即168日。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善同的医疗费644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日×30元)、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共计664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64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9500.51元(56429.30×70%);二、原告李善同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10%)、误工费13450.08元(168日×80.06元)、护理费7205.40元(90日×80.0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7999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同支出的鉴定费1057元(1510元×70%);四、驳回原告李善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331元,余款544元由原告李善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