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方文伙同方某、许某、缪某(均分案起诉)预谋抢劫后,分分合合,先后多次在石狮市搭乘二轮摩托车到偏僻地点后,采用持械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摩托车工的财物,共作案5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方文伙同方某、许某搭乘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宝盖镇上埔村3片51号东艺广告公司门口附近,被告人方文持1根电棍、许某持1把水果刀威胁金某某,共同劫取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90元。2、2015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方文伙同方某、许某搭乘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宝盖镇上埔村3片51号东艺广告公司门口附近,被告人方文及许某各持1把水果刀威胁冉某某,共同劫取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方文伙同许某、缪某搭乘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大洋五金厂门口附近,被告人方文及许某各持1把水果刀、缪某持1根电棍威胁朱某某,共同劫取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5元。4、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方文伙同方某搭乘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宝盖镇松茂村万峰便利店门口附近的路边,持刀威胁邓某某,共同劫取邓某某的1部苹果牌4代手机(无法估计)及现金人民币25元。5、2015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方文伙同方某搭乘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宝盖镇上埔村3片51号东艺广告公司门口附近,持刀威胁向某,共同劫取向某的现金人民币265元。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洋下村和祥公寓405房间抓获被告人方文,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电棍一根。案发后,邓某某被抢的手机被追回,其余赃款均未追回。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5)3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方文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冉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向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同���犯方某、许某、缪某供述,被告人方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文伙同他人多次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电棍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方文退赔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一百九十元、冉某某一百元、朱某某一百零五元、邓某某二十五元、向某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