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王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文。委托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意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廖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明文与被上诉人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王明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胜,被上诉人源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平、王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源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明文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乙方定购车辆的基本信息:汽车品牌及型号奥迪A6L、2014款TFSI手动基本型,排量2.0T,颜色黑色。第二条、数量、价款及其他费:(1)定购车数量壹台,车辆单价345000元,价款叁拾肆万伍仟元。(2)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约10000元,最终金额以发票为准,多退少补;投保险种含交强险、车辆使用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乘座险(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险、盗抢险、盗抢不计免赔险。(3)其他费用约定如下:①新车上牌费500元;②其他(空白)元;③乙方自费装饰项目:(空白),金额(空白)元;④免费服务项目:赠送3000元装饰券。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可选择以下方式向甲方付款,并按该方式所定时间如期足额付款给甲方,若乙方逾期结清车款,甲方有权推迟交车。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按揭三年、首付30%),乙方按揭贷款241000元。A、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20000元;B、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按揭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8800元(包括首付104000元含定金,按揭贷款担保金7200元,保险保证金2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3100元,上牌费500元,保险费10000元);C、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应给付甲方违约金(空白)元,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①乙方在新车上牌完成后,不与甲方或银行办理相关抵押事宜的;②未付清首付款的;③乙方不主动配合甲方或银行足额办出贷款或余额未按时自行不足的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天,王明文向源富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王明文向源富公司支付除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款项108800元,源富公司于当天将王明文定购的汽车交付王明文使用,同时王明文向源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明文的按揭贷款241000元正在潼南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中,王明文于2014年7月3日提前使用车辆,所以欠源富公司按揭贷款等额款项,待源富公司收到银行按揭贷款后,返还此条等内容”。后因王明文年龄将至60周岁,银行不同意办理三年期按揭贷款,致使王明文没有办理到按揭贷款支付源富公司的购车款。故源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王明文支付源富公司的款项中,上牌费500元王明文已领回,保险费10000元已用于办理车辆保险。源富公司向王明文开具发票金额为315975元。源富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源富公司与王明文签订《商品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王明文向源富公司订购奥迪A6轿车一辆,车价款345000元,保险费10000元由王明文承担;王明文给付首付款104000元,下欠241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给付;除此之外,王明文还应给付源富公司其他费用14800元(包括按揭贷款担保金7200元,保险保证金2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3100元,上牌费500元)及保险费10000元。王明文合计应当给付源富公司128800元。”签订合同当天王明文给付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给付108800元,下欠款241000元上报银行审核作为按揭贷款。王明文在按揭贷款未通过审核之前要求提前用车,2014年7月3日,王明文向源富公司出具欠条之后,源富公司将该车提前交付给王明文使用至今。2014年7月18日王明文在源富公司将其交给源富公司的上牌费500元领回,并已自行办理汽车上户手续,该车牌号码为:渝C×××××。后因按揭贷款人即王明文年龄接近六十岁而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贷款未通过审核,王明文又不愿意另换他人作为按揭贷款人,更不愿付清下欠车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明文立即给付源富公司购车款241000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7986元)。王明文一审辩称:王明文在源富公司处购买了车属实。按揭贷款没有办下来是源富公司的责任,因此王明文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明文愿意按源富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315975元支付车款,但应扣除已付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源富公司与王明文对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对按揭贷款的政策不了解造成贷款没有办理下来,导致王明文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车款而引发纠纷,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在双方对按揭贷款没有办成何时支付车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源富公司起诉后,王明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已构成了违约,王明文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车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王明文认为应以源富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即315975元为所购车辆的价格,而源富公司认为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45000元作为王明文购买源富公司车辆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方向买受方开具的发票仅能作为买受方支付价款的凭证,而不能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因此源富公司与王明文买卖的车辆价格应为345000元,王明文应按此价格向源富公司支付,本案中王明文已向源富公司支付的128800元除上牌费、保险费外,应当抵充车款,经一审法院计算王明文还应向源富公司支付车款226700元,源富公司超出该部分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起算时间应为源富公司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1月23日,源富公司超出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267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驳回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重庆源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王明文负担2350元。”王明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富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源富公司欺骗王明文签订买卖合同;2、源富公司不能为王明文办理按揭贷款构成违约;3、合同价款345000元是按揭贷款的出卖价,明显高于一次性支付的价格,应按315975元确定合同价款。源富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明文与源富公司签订的《商品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王明文因年龄原因不能办理三年期限的按揭贷款,王明文并未证明是源富公司欺诈所致,王明文提出源富公司欺骗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只是明确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车款,并无源富公司负责办理王明文按揭贷款义务的约定,王明文提出按揭贷款属于源富公司的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理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345000元确定合同价款,王明文提出以发票金额确定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以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合同价款明显高于一次性付款的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明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王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