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师海鹏与杨红奎、赵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师海鹏,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果,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师海鹏诉被告杨红奎、赵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奎、赵红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海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杨红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手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未约定使用���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3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70000元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红奎、赵红果立即偿还所借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奎、赵红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海鹏持借据5份,主张被告杨红奎、赵红果立即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据1:“今借到、师海鹏现金贰万(20000元)整、2012年2月22日、杨红奎”;借据2:“今借到、师海鹏现金叁万(30000元)整、2012年2月29日、杨红奎”;借据3:“今借到、师海鹏现金壹万(10000元)整、2012年3月1日、杨红奎”;借据4:“今借到、师海鹏现金壹万(10000元)整、2012年3月12日、杨红奎”;借据5:“今借到、师海��现金叁万(30000元)整、2012年:3月15日、杨红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返还30000元,下余7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奎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为杨红奎的借据5份。庭审中,原告称,1、被告在借款时称其给电厂送煤,借款用于自己周转。前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因被告赵红果与被告杨红奎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永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红奎、赵红果所有的永济市银杏东街永政字第316896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师海鹏诉被告杨红奎、赵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红奎书写的借据5份,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予以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奎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红果与被告杨红奎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杨红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红奎、赵红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师海鹏7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师海鹏对被告赵红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杨红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