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距越来越大,矛盾冲突不断,已不适宜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一直是原告母亲在带,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辆车,2013年底购买时130000元左右,目前车贷还余3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慎重选择的结果,原被告结婚近9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各种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如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