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曾德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街道。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组织机构代码21441046-X。法定代表人余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晖明,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石院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人民陪审员谢和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院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286.61元。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4452.5元、钢管下车费30.06元、扣件下车费122.94元、钢管维修费52.11元、扣件维修费1189元、螺丝赔偿费1440元,合计97286.61元,并以97286.6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科建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承建环卫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备案,既然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就不会使用原告租赁物资。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告的租赁物资没有用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邱林不是我公司人员,是聘请邱林在六枝环卫站工程,但工程竣工后,已解聘。邱林等人私自刻制被告公司印章,他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邱林等人的私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待案情查明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没有相关举证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璧山县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出租方:璧山县石院佳缘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贵州宏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见下表:定尺钢管(米)日租金90元/吨/日,维护费0.1元/米,成本价16.5元,备注260米/吨,扣件(个)日租金0.012元/个/日,维护费0.1元/个,成本价6.5元,顶托(个)0.06元,维护费1.0元/个,成本价25元/个,扣件螺丝(个)成本价1元/颗。第二条,租用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年月日止。以实际租用为准。第三条,租赁物资搭配比例:每1.5米钢管配1个扣件。租用和归还均按比例实施。第四条,租赁物资的租金以交货清单的实际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日以交货清单所列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第五条,乙方租用或归还租赁物需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第六条,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钢管:260米/吨,扣件:800个/吨,上下车费各为15元/吨。第七条,定合同之日乙方必须按租赁物总值的%向甲方交纳定金。第八条,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到期未付或未付清,甲方每天按未付部分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第九条,乙方不得私自转借租赁物资,一经发现,除强行回收货物外,其租金则按原租金的两倍收取。第十条,合同签订地点:乙方现场办公室。第十一条,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17日。第十二条,租赁物资送货地点:甲方库房。第十三条,租赁物资还货地点:甲方库房。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贰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如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通过诉讼解决,且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租赁物资丢失、损坏,不能修复的赔偿,以货款付给甲方之日停止租金。第十七条,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甲方:璧山县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盖章),负责人:曾德刚,收集1862307****。乙方: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盖章),负责人:邱林,电话:18685****xx。经办人:姚明,1868580****,身份证43302119650415xxxx。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发货单20张,均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办人姚明签字确认,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数量、时间和种类,共提供钢管30938米、扣件25595套。原告举示了退货单12张,由姚明、邱勇、邱辉在退货单签字确认,原告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的时间、数量和种类,最后一次退还物资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自认租赁物资已全部退还。原告举示了租金计算表13张,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每月的钢管、扣件租金计算表由姚明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钢管、扣件租金计算表未签字确认,租金计算表载明已付租金共15万元,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各时间段支付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钢管下车费、钢管维修费、扣件维修费、扣件下车费、螺丝赔偿费共计97286.61元。原告举示了邱林、姚明身份证复印件2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接收、退还货物的人员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云住建备(2014)第010号,工程名称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施工单位名称: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机关处理意见:同意备案,六枝特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2014年8月26日,被告拟以此证明工程已竣工,该工程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原告质证认为,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备案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没有授权邱林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竣工与否与被告是否授权相关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璧山县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表、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确系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在租赁合同加盖含被告名称和施工工程名称字样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是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被告辩称工程已经竣工,经办人邱林于工程竣工后已解聘,原告的租赁物资没有用于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但其举示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并不能否认被告下属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加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资送货地点均是甲方库房,是承租方自提方式,且发货单上均由合同约定的乙方经办人姚明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已实际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因此,本案中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且因六枝特区环卫站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宏科建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因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宏科建司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发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姚明签字确认,收货单由姚明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自认租赁物资除缺损配件外已经于2014年7月退还完毕,租金计算表中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均由姚明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租金计算表中的数量和标准与之前的计算并不矛盾,且被告并未举证否认该计算方式的合理性,经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累计租用原告钢管30938米、扣件25595套,租赁物资应经退还完毕,缺损1440颗螺丝,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4452.5元、钢管下车费30.06元、扣件下车费122.94元、钢管维修费52.11元、扣件维修费1189元、螺丝赔偿费1440元,合计97286.61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为尚欠的租金94452.5元,且计算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94452.5元、钢管下车费30.06元、扣件下车费122.94元、钢管维修费52.11元、扣件维修费1189元、螺丝赔偿费1440元,合计97286.61元。二、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以尚欠租金944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