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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窜至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铜鼓苑居民小区A单元楼下,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启动被害人韦某乙的一辆黑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J110-9C,车牌号为M281**)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29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上述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再次窜至铜鼓苑居民小区A栋1单元一楼车库内,欲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被害人韦某丙的蓝色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52QMI-2E0122274,车牌号码为桂M×××××),但未果,其便强行扭坏车头锁,将摩托车推至十多米远的空地处后再次启动时被韦某丙当场抓获。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作案第二起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韦步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