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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花园、滨江西苑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0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花园,趁无人之际采用投电源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小区242幢304室附近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型号:HS125-T)盗走,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5元;2、2015年5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西苑,趁无人之际采用投电源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的停放在该小区幸福苑18幢楼下车库过道处的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ZY100T-3)盗走,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5年5月29日至6月3日某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扬子新苑A区,趁无人之际采用投电源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小区128幢2单元楼梯口边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型号:HS125-T)盗走,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5年6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西苑,趁无人之际采用投电源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小区幸福苑23幢2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型号:佳颖125T-3A)盗走,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格,该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贾某、尹某、蒋某的全部损失。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潘某、贾某、尹某、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