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利中橡塑厂与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利中橡塑厂,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常熟市利中橡塑厂,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南塘闸。投资人王利中,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雨。委托代理人邓英华。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南塘闸。法定代表人钱月清。委托代理人凌元大。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利中橡塑厂与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利中橡塑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元大、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利中橡塑厂诉称:2012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后一直续租。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结欠2014年度的租金未付。2015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拖欠租金7500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水电费53381.15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催讨函,被��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租金18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75000元,水电费53381.15元,合计人民币30838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水电费53381.15元的主张。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2014年租金18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份要求将机器搬离厂房不再续租,因原告原因致使机器滞留,对于此后发生的租金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累计多支付了水电费35040.3元,要求在租金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起租赁原告的厂房,登记注册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经营皮革制品、纱手套制造、加工、销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每年一签。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结清。2013年12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1800平方米主车间一栋。场地、办公楼、食堂、副房、主车间共计占地3004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主车间租赁费180000元/年(副房、食堂、办公室、场地),乙方先付后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的租金180000元。四、乙方单独安装水表、电表;水费按水厂价格结合损耗结算,电费1.3元/度。所发生的费用,甲方凭单据、发票和有关规定文件,按实际耗用量每月向乙方结算。五、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如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修缮、改造的,应提前将装饰、修缮、改造的方案报请甲方审核同意。装饰、修缮、改造不得破坏甲方出租房租的主体结构和设施,费用由乙方负担。……十三、乙方提前退租、因乙方违约甲方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或在租赁期满后不再承租甲方房屋的,乙方应将可动产、可拆除装饰及设备拆除。不能移动的临时建筑、装饰装潢以及乙方不愿拆除的设施,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十四、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租的,应提前2个月与甲方另订租赁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度租金,仍继续使用原告厂房。2015年1月中旬,因凌元大生病住院,被告关厂停止营业。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能履行。审理中,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或搬出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催讨函、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对水电费的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水电费53381.1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水���费清单、缴费清单;2、缴费凭证、2014年度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电费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撤回该项主张。被告主张累计多支付了水电费35040.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会计制作的缴费明细;2、每年的缴费凭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对于2014年度结欠的租金18万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仍应按18万/年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租金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自2011年起的实际���付情况,但无法反映应当支付的金额,其中电表度数均系自行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要求从租金中扣减租赁期间累计多支付的水电费3504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利中橡塑厂租金合计人民币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63元,由被告常熟市合鑫皮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熟市合鑫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逸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