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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某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敏、张妹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跃。委托代理人:张友夫。被告:吴敏。被告:张妹琴。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张妹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张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出租人XX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吴敏、张妹琴、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即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敏、张妹琴从出租人XX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新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共计36个月,租金除2015年至2017年每年4月20日前支付94228.95元,其余每月支付6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若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则承担租金总额减去已付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第12期租金及罚息共计95615.29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偿款95615.29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2000元。被告吴敏、张妹琴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以证明出租人XX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吴敏、张妹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XX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第12期租金及罚息共计95615.29元的事实。被告吴敏、张妹琴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出租人XX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吴敏、张妹琴、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敏、张妹琴从出租人处租赁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新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共计36个月,租金除2015年至2017年每年4月20日前支付94228.95元,其余每月支付6000元。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吴敏、张妹琴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两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第12项付款义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期租金94228.95元及罚息1386.34元,共计95615.29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敏、张妹琴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为被告吴敏、张妹琴代偿95615.29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吴敏、张妹琴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原告与两被告间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张妹琴给付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95615.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吴敏、张妹琴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