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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夏某先后至本区竹镇镇百星大酒店、金磁村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1900元及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2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夏某至本区竹镇镇百星大酒店过道内,窃得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825元的金城电动车一辆。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夏某至本区竹镇镇金磁村金磁家园7区4幢附近,从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1900元。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本区竹镇镇市府南街老李文具店门口,窃得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4、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本区竹镇镇朱久仁家门口,窃得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80元的黑色自行车一辆。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本区竹镇镇士林路444号朱家小院门口,窃得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59元的蓝色自行车一辆。6、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本区竹镇镇士林路“王二摩托”店门口,窃得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300元的金城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夏某因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审查,审查中,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4、6起事实,如实供述了其他起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部分赃物发还失主李某、刘某乙、朱某、王某乙,被告人夏某亦向刘某甲退赃1500元,向张某乙退赔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李某、刘某乙、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夏某因盗窃行为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鉴于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失主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个月15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刘金余退赔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