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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932号申请执行人: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再林,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陶再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0366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988元。但被执行人陶再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再林银行存款人民币20664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