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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崖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姚某甲,居民。被告姚某乙,居民。被告姚某丙,居民。被告姚某丁,居民。被告姚某戊,居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和姚永花是夫妻,共有子女四人,即四被告。姚永花于2002年去世后我自己生活,现在我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2500元生活费,生病住院花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生活不能自理时四被告轮流伺候。被告姚某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怎么赡养听我爹的意见。被告姚某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怎么赡养听我爹的意见。被告姚某丁辩称,同意赡养老人,怎么赡养听我爹的意见。被告姚某戊辩称,同意赡养老人,赡养费及其他费用平均摊,伺候时间也平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姚永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生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系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现均已婚各居。姚永花于2002年去世,原告现独居在荣成市荫子镇前荫子夼村2区30号家中。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诉讼中,原告表示除被告姚某戊外,其他三子女平时均能尽到一定赡养义务,姚某戊已多年不赡养原告,并就赡养一事与原告矛盾较大,因此原告不用其伺候,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要求被告姚某戊自2015年起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二、以后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轮流伺候原告,不需被告姚某戊伺候;三、因原告的承包地现由被告姚某丁耕种,要求原告平时吃的面粉、油由被告姚某丁负责提供。四、原告自2015年起生病住院花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荫子镇前荫子夼村2区30号,户口性质为农业。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再查,原告在本村有承包地3亩左右,现由被告姚某丁耕种。原告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就轮流伺候原告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姚某丙、姚某丁、姚某乙的先后顺序,每人轮流到原告家中连续伺候四个月。双方就被告姚某丁每年需交付原告粮油的具体数量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70多岁,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行动不便,且失去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赡养人为四人计算,原告要求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略高,应以每年1990元为宜(7962元/4人)。现原告失去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子女的照顾,原告要求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轮流照顾,不需被告姚某戊照顾,且与三被告就照顾一事达成前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承包地现由被告姚某丁耕种,原告要求由其提供日常所需粮油,属正当合理,双方就每年所需粮油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结合考虑原告实际需求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每年交付小麦400斤、花生油30斤为宜。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产生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底,被告姚某丙负责照顾原告生活;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底,被告姚某丁负责照顾原告生活;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底被告姚某乙负责照顾原告生活,以后按此顺序每人轮流照顾四个月;三、被告姚某丁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小麦100斤、花生油10斤;四、被告姚某丁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付原告小麦400斤、花生油30斤;五、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