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后组合家庭,婚后也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将原告当作家庭保姆对待,根本没有夫妻情分。在原告做手术恢复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极少照顾。而且家庭经济收入也控制在被告手中,原告毫无经济来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申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涉及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移送至本院立案审理。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取得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1幢1室的房屋所有权。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为223352.4元。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安分行开户的账号为62×××33的活期账户截止2015年5月11日存款余额为6714.62元,账号为62×××25的活期账户截止2015年5月16日存款余额为1174元。定期账户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余额为3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余额为1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余额为1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余额为2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余额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银行个人凭证下指定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淮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