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就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典礼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心眼小,常因一点小事几天都说不清,经常闹得被外人知道,我越是劝说,她越是不领情,反而越是过分。但是为了两个孩子我总是一忍再忍,但被告不能因此醒悟。被告每天和我吵架,孩子也不得安宁,我也没有心思挣钱,这种日子过着只有痛苦。我在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具备离婚条件,我撤回了诉讼。我也希望能和好度日,被告有所改变,可是,我感觉我的生活还是一团乱麻,被告依旧跟以前一样。无奈,我只有再次选择离婚,为了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我抚养,我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魏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裁定书。4、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证明。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也没有经常吵架。夫妻之间吵架正常。今年7月31日生了场气,之后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但起诉前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丙。典礼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撤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6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双儿女,双方婚后感情应尚可。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在所难免。且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多,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