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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申字第40号龙秀英与梁洪成等5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秀英,梁洪成,梁洪山,石先莲,石再松,石文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秀英,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委托代理人杨通银,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洪成,男,1949年6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洪山,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先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再松,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文表,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组。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秀英因与被申请人梁洪成、梁洪山、石先莲、石再松、石文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秀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涉案争议地,再审申请人有林地证,被申请人均没有林地证。其次,村、镇两级调解委员会所做的意见书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二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启动再审。梁洪成、梁洪山、石先莲、石再松、石文表提交意见称:龙秀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村、组耕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来看,龙秀英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上与茂林为界(界岩),下与先明界岩为界,左与远林界岩为界,右与荒山为界,地界明确。本案诉前经村、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调解,均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界明确,五被申请人未侵占再审申请人的林地使用权。且五被申请人对各自的林地从1981年就开始使用管理至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起诉前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次,再审申请人认为五被申请人私自移动界岩,侵占了其林地使用权,但未提交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开庭是否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开庭严格按照民诉法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代双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