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长子尹某乙,2010年8月生育次子尹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尹体勇、张友华、张端莲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尹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长子尹某乙,2010年8月生育次子尹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并非完全破裂。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