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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志森与王学志、王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森,王学志,王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谢志森,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学志,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昭山,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谢志森与被告王学志、王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志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否则按一天5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昭山为被告王学志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当场在借条签名、摁手印,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志偿还原告谢志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4600元整);2.判令被告王昭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学志、王昭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学志向原告谢志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王昭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学志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谢志森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如到期未还,则付一天伍拾元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昭山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并由被告共同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学志拒不还款,被告王昭山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志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王学志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的约定利率均超过法定范围,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利息从还款之日到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王昭山未与原告谢志挺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王昭山对该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昭山未与原告谢志挺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视为宽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谢志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昭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昭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志追偿。被告王学志、王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志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昭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昭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王学志、王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