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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与方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方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住所地:全南县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梁淑云,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辉,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方予全,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与被告方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予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以购置养猪饮用水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经济条件好转后归还借款,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1张给原告。后被告一直将该设备安装在养猪场使用,2014年下半年以后被告停止了养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方予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方予全以购置养猪饮用水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借款165000元,被告方予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方予全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的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予全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逾期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予全应当归还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的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方予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全南县草本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高新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方予全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