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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训阁,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阁、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1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前双方彼此之间交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被告脾气暴躁爱发火,经常动手打原告,家庭暴力频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7月份原告想回娘家,被告不同意,就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已怀孕9个月,被告怕原告出事,晚上9点钟打电话叫原告母亲接原告回家,孩子出生后8个月生病要住院,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第二天回到家中,在商河县中医院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叫原告滚回娘家,还要和原告离婚,在同病室里的人劝说下被告才住手,但自此被告只要打工回到家就找事和原告打架,2014年6月份被告回家,因为原告把大蒜放到屋中被告没有找到,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被逼无奈,就投了河,被告见原告跳河后也没有施救,而是转身走掉,邻居发现后将原告救起,并劝说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自此出现了裂痕。2014年8月份被告老毛病又犯,再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使原告精神崩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三、带走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个、被子十床;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自建的铁棚子一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多加照顾爱护原告,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和睦相处,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