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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官某诉孙某甲、孙某乙、祝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官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孙某甲,女。被告孙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系被告孙某乙之子,被告祝某,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英华、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其、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经介绍人苏某与官3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付见面礼12000元,初八由官3带四金折合人民币29900元在被告家中给被告。农历正月十二“看人家”。中晚餐相加18桌,折合人民币18000元。付礼钱168000元给被告,打发礼16000元,以上现金除18桌酒席1.8万元外,在农历四月初十经苏某、孙某甲、三被告见面一致认可,无差错。农历正月十二日定亲宴散后,原告接被告到原告鹰潭新家上门,十三日原告父母即到杭州经商。原、被告在鹰潭经过十来天的交往,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至今未发生性关系。随后原告回杭州帮父母打理生意,被告到上海帮哥哥打理生意。上述事实清楚,现金支付明确,有多位朋友出面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2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婚约失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孙某甲与原告从小就认识,但几年前,原告到其父母做生意的外地后,双方几乎没见过面。今年2月22日,原告的母亲通过被告孙某甲的舅母苏某了解到被告孙某甲还是单身,所以安排其儿子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相亲。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见面后,原告看中了被告孙某甲,并通过媒人苏某说非娶被告孙某甲不可。对此,被告虽与原告几年没接触,但见面后对其印象也不错,考虑到自己的年龄也不小了,同意了这门亲事。3月2日“看人家”,原告家宴请双方的亲朋好友,双方的亲事就定下来了。当晚,被告孙某甲就与原告开始同居在一起。此后,被告孙某甲发现原告许多不正常的情况。首先,原告有酗酒恶习,从3月4日起几乎每天起床就开始��酒,一直喝到晚上;其次,原告有比较严重的抑郁症。表现有精神狂躁、动不动就发火、悲观厌世、对什么事都没有兴趣、整天精神萎靡、牢骚满腹;其三,原告在生理上也有问题。3月2日晚,被告孙某甲按习俗就开始住在原告家,双方就同房了,但原告表现的有些敷衍,被告孙某甲以为其紧张,也就没在意。可是此后几次同房都失败,被告孙某甲发现其性能力有问题,原告好像也知道,之后不是故意很晚睡觉躲避,就是自己另睡一个房间。其还向被告孙某甲表示,要我们以后领养一个小孩。原告诉状说其从没有发生性关系,这不符合事实,只不过其生理上存在问题,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3月29日,原告的父母从外回来,已回到娘家的被告孙某甲将原告心理及生理都有问题的情况告诉了他们。双方家长对此事进行了商量,原告的父母同意,由他们带原告到杭州去治���一段时间。当时,被告孙某甲的父母提出,要被告孙某甲陪原告一起治疗,但原告的父母却说,被告孙某甲在原告身边,对其会增加压力,反而不利于其治疗,要过一段时间再去。所以被告孙某甲就没有随原告去杭州。此后,被告孙某甲及家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询问原告的情况并要求过去陪原告,他们总是说原告还在治疗并以种种理由不让被告孙某甲过去。今年4月9日原告妈妈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礼钱,当时原告爸爸在家,说叫原告爸爸来被告孙某甲家把事情解决了,但一直没有来,拖到5月27日回来协商。此时,被告孙某甲及家人也感觉到原告没有任何改变,这门亲事不可能再维持下去了。此后,两家就退婚返还彩礼钱一事,几次协商均无结果。二、原告提出的诉求有些不符合事实,有的不尽合理。第一,按我们习俗,对定婚的彩礼,一方提出退婚,另一方没有过错的,提出退婚的一方一般无权要求退还彩礼。第二,按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对解除婚约的,对按习俗给的彩礼也是酌情返还。第三,“四金”折合的29900元,原告实际上没有给付,当时原告的父母说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先给礼金168000元,“四金”等定亲后到杭州萧山再买。双方虽商量好了,但后来被告孙某甲没有去成杭州,“四金”原告的父母就没有买,也没有给钱。后来原告父母又说168000里包括四金在内,被告孙某甲及家人根本没收到“四金”折合的29900元,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是没有事实根据。见面礼12000元是原告相亲看中被告孙某甲,其家人给的,见面礼12000元是赠与行为,不应要求返还。“看人家”打发的16000元是原告家在定亲摆宴席之喜时,按习俗是给付女方家人亲朋好友的钱,这些钱被告孙某甲及家人也没有实际得到。对礼金168000元,因考虑到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已同居一段时间,依法也是酌情返还。第四,此次失败的婚约给被告孙某甲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特别在心理上留下很大的阴影。被告孙某甲与原告近一个月的同居生活,其言行给被告孙某甲身心深深的打击。对此原告对被告孙某甲也应所补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折四金的钱29900元;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多少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证人孙某甲、官3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出来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有心理问题,原告父母在知道原告存在心里问题的情况下让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相亲。原告悲观厌世且喜欢饮酒,极端自我。婚姻失败的主要原告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去的证据有:被告孙某乙位于余江县农业银行的账户2015年2月20日至3月30日的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话是原告说的,但是被告是断章取义。录音分别是在2015年3月16日、4月28日的,时间相隔40多天,原告在被告的引导之下说出的这些话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官3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时间出现误差可能是因为原告记错了,原告第一次开庭没有申请官3出庭是因为自认为孙某甲出庭与官3出庭是一样的,但是因为被告不认可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所以再次申请证人官3出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早有准备,所以将原来的卡销户了,又开了一张新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苏家华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不是本次婚约的媒人,他没有经手礼钱,仅仅是听说了礼钱的数额。原、被告产生矛盾,对礼钱核实时,只有被告和双方亲属在一起核实,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因此,证人关于折四金的钱29900元的证词,应不予采信;对证人官3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官3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说的给付彩礼29900元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申请证人官3出庭,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2015年7月1日前申请,被��没有在举证期限没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证人官3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将29900元存入了银行的事实。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甲、官3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仅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2015年3月2日订婚后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礼金168000元、折四金的钱299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分居��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2259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以18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官某甲彩礼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5元、保全费1649.5元,合计人民币6338元,由原告官某甲负担1287.8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祝某负担50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