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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祝秀英与被告孙玉桂、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祝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桂,男。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廷冈,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秀英与被告孙玉桂、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新蔡县龙口镇邱庄至龙口镇上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06线路口时,与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玉桂驾驶苏G929**号、苏GP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重大的损伤,虽经多日的住院治疗和巨额花费,仍然留下了无可补救的残疾损伤。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和名义所有权人系海通集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尽快取得应有的赔偿,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属实,交强险依法赔付,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没有起诉的部分及计算标准过高的请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左右,祝秀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新蔡县龙口镇邱庄至龙口镇上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06线路口时,与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孙玉桂驾驶的苏G929**号、苏GP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祝秀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祝秀英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支付医疗费50元,于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053.80元。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转入新蔡县爱华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60.45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支付鉴定费1635元。另查明,原告祝秀英1940年6月25日出生,现年74岁,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被告孙玉桂驾驶的苏G929**号、苏GP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桂驾车与原告祝秀英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祝秀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祝秀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祝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64.25元,护理费9416.10元÷365×17=4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营养费20×17=34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6×11%=62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6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7254.2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秀英10000元。余172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秀英17254.25元×60%=10352.55元,其他各项合计为1015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秀英。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秀英鉴定费1635元。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6365元由原告祝秀英退还。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04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秀英30505.77元。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秀英鉴定费1635元。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6365元由原告祝秀英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祝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