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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672013—0,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黄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7日3时,被告温某某饮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4.23mg/100mL),后驾驶粤BEB8**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8人),从陆丰市甲东镇大雷岛度假村往甲子镇方向行驶,途经甲东镇可湖村路段要右转驶入新兴村—可湖村路时,因雾天能见度低,没有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饮酒后驾驶车辆判断失误,致粤BEB8**号小型轿车没有右转而直行驶入可湖村路口土路,碰撞正在勘查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许某某,同时车身右侧碰刮到在现场路旁的粤BJ82**号事故小型轿车和路旁围墙,造成张某新、林某源、陈某文、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某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21分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12日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情况: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10102171,户口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导致许某某受伤致残。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190.11元、护理费68287.8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29266.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8821.31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8821.3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3.医药费单据及清单、预缴医疗费凭证,证明因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致伤残。5.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情况及车辆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一)被告温某某答辩意见: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温某某无证据提供。(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温某某属于饮酒驾驶,符合保险免赔条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林某源也在贵院进行起诉,因影响到本案处理,请法院处理时予以合并审理;三、对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答辩人在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候予以提出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投保人已签名接受保险免赔条款。2.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酒驾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某提出林某源在路边处理事故时没有设障牌,没有反光条亦没有穿警服,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温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温某某存在酒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按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处理。本次事故被告温某某属酒驾,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有权拒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是在当地医院就医,不存在住宿费,故该费用不应予支持。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四、医疗费36190.11元。五、护理费5153(47019元/年÷365天×4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即14633元(59345元/年÷365天×90天)。八、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6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十三、有关合同主体、保险类型及内容:粤BEB8**号小型轿车承保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BEB8**号车的车主兼司机温某某。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温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8821.3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134673.51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3686元(与另案死者林某源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余款110987.51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23686元。二、被告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1098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温某某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