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汤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广州市海珠区人,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3332。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男,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020。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秋相识并相恋,相恋后被告怀孕,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年××月××日在英德市人���医院生育一男孩苏某乙,现年11周岁。而被告自2005年发生矛盾便回到娘家居住,一直回避与原告见面,不配合原告办理儿子苏某乙的户口登记手续,导致儿子苏某乙至今仍未登记户口。原告认为,长此以往。会影响其读书及今后就业。为了维护儿子苏某乙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出生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乙。4、学费发票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苏某乙在广州市番禺中学读书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2015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G48版,证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间同居,××××年××月××日生育小孩苏某乙,现小孩随原告生活。2006年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一直与原告无法沟通,对苏某乙的户口登记未达成共识。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本案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等规定,原、被告应对其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原、被告的生活状况考虑,��、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应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汤某的非婚生男孩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温子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拟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