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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翁某某,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蔡某甲,201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由于双方生活习性,价值观点等不同,加上女儿蔡某甲天生智力残疾,历年来经过上海、北京等地多次大小手术,花费无数时间及金钱,也牵扯连累了原告家人,而被告则在女儿八个月大第一次上海手术后即离家出走,也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女儿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随后的几年,原、被告分分合合,其中既有原告工作所在地为外地的事实,也有原、被告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的原因,虽然原告于2013年生育儿子蔡某乙,但仍改不了双方彼此的积怨,没有沟通,经常性相互恶语,还多次升级为厮打,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婚生男孩蔡某乙带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甲、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每个孩子18周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翁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蔡某甲,201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女儿出生后是一直由被告抚养至十个月,由于女儿蔡某甲天生智力残疾,全家人包括原、被告备受到打击,在女儿十个月的时候原告动手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儿子蔡某乙出生之前,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的生活费,儿子出生至今均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离婚的诉状后便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在生育儿子后已经做了节孕手术,不能再生育孩子。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已经做了节孕手术,没有办法再生育子女。故离婚后婚生男孩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蔡某甲由原告抚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蔡某甲,201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生女儿蔡某甲系天生智力残疾者。被告生育男孩时进行结扎手续,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婚生男孩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出生证明、蔡某甲残疾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节孕手术证明、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父亲工作收入证明、被告及被告父亲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抚养权问题,鉴于婚生女孩蔡某甲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可判婚生女孩蔡某甲由原告抚养,鉴于婚生男孩蔡某乙年纪尚小且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故判决婚生男孩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英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