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海明与徐建军、叶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明,徐建军,叶阿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海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8,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5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养殖场推荐人员。被告徐建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3,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叶阿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21,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林海明诉被告徐建军、叶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叶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军于2012年7、8月份相识,之后成为朋友,被告徐建军是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叶阿妹系夫妻关系,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叶阿妹。从2013年开始,被告以其所入股的建信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考虑到与被告徐建军是朋友,原告也曾去过被告在建信公司的办公室几次,所以原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其中在2013年2月被告徐建军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但过了几个月便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徐建军又陆续向原告借款,间中也偿还了一部分,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建军,直到2014年7月3日双方进行最终核算的时候,被告徐建军尚拖欠原告借款236500元,于是双方便重新签订了本案的《借据》,由被告徐建军在《借据》中的空白处填写上相应的内容并按指模确认,被告徐建军亦从自己办公室的抽屉中取出一枚建信公司的印章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加盖,但在加盖公章时被告徐建军并未出示建信公司的授权文件。签订本案《借据》后,双方便将之前款项往来的凭证予以销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徐建军应当于2014年10月3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并约定被告徐建军若届时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军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支票用于偿还借款,但原告最终发现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徐建军催款,但被告徐建军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建军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前提下,不得转让其本人在建信公司的股权,但至今被告徐建军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叶阿妹作为被告徐建军的妻子,且本案债务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为205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徐建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作购买原材料及被告徐建军承诺用其享有的股权作担保的事实;二、商事登记簿,拟证明建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资金)分配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建军、被告叶阿妹为夫妻关系及二人婚姻登记情况;四、商事登记簿(工商),拟证明建信公司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今的工商信息登记及股东出资份额情况;五、(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建信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情况;六、原告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款项交付的情况;七、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该支票系被告徐建军用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但在原告去银行兑换时却发现无法兑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叶阿妹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叶阿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结婚登记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簿(工商)、原告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流水,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由于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林海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徐建军因现金周转不灵的需要,所以在2014年7月3日向林海明借取现金236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如不履行上述约定,本人愿意将名下财产(包括家私、电器和所有物业)由寄售行变卖偿还,另按每日千分之四(4%)违约金支付。备注:请看清楚借据内容才好签名。”另在该《借据》的下方手写“注:本借款用于建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之用”。下方落款为“收款人:徐建军,欠款人:徐建军”,担保人: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其中在该《借据》的手写“注:本借款用于建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之用”及“担保人: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处均加盖了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借据》中载明违约金汉字部分为“每日千分之四”,而括号中又载明为“4%”,原告称其与被告徐建军在最后核算时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四,括号中的“4%”实际为笔误。在上述《借据》的背面,被告徐建军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手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徐建军保证由借款日期起不能变卖或转让现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新青二路C栋3F的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35%股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如有违反约定,则现有建信电子有限公司35%股权属于借款人所有,本人保证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之间,原告有数十笔支出,数额从数万元至数千元不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本列建信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建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信公司亦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辩称建信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徐建军提供担保,也从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过公章,原告提供《借据》上建信公司的公章系假章,同时建信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印章真实性鉴定的申请。为查明《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调取了建信公司印章备案情况,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出示的建信公司的印章启用证明,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建信公司印章与印章启用证明上建信公司的印章在“珠”字与“司”字之间的距离,以及印章中“五角星”与“珠海市建信电子有限公司”的方位明显不一致,也即原告提供《借据》上建信公司的公章与建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启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鉴于该种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撤回了对建信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徐建军系建信公司的股东,投资额为35万元,在建信公司投资占比为35%。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叶阿妹于2010年12月24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一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182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建信公司所有的飞针机一台及被告徐建军名下的粤C×××××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追加查封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徐建军在建信公司的股权(占35%),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徐建军在建信公司的股权在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建信公司起诉的同时,一并申请解除对已查封的建信公司所有的一台飞针机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建信公司所有的飞针机一台的查封。对原告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起诉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建军向原告林海明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收据》或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徐建军,但从被告徐建军在《借据》中载明“在2014年7月3日向林海明借取现金236500元”以及被告徐建军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来看,被告徐建军确已收到借款本金盖然性更高。而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账户中虽然经常余额不是很多,但其资金流入流出却十分频繁,亦有一定的借贷能力,亦可侧面印证上述事实。现被告徐建军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建军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236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间案件的性质,原被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如不能履行义务则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即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虽在本案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无论是按照日息4‰,还是日息4%,均超过了上述四倍的限额。因此本案中原告最高只能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即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23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叶阿妹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被告徐建军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但却发生在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叶阿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阿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及被告叶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海明借款本金23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徐建军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阿妹对被告徐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76元(原告林海明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军、叶阿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黄奕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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