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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玉军与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玉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许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勤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拥军,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再审申请人高玉军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军申请再审称:高玉军于2006年4月到许沟煤矿工作,许沟煤矿否认该事实则为此应该负有举证责任。许沟煤矿应该为高玉军缴纳从2006年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7个月的经济赔偿金。高玉军在2011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期间的工资应该按照3053.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1593.28元的基数乘以7个月计算,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高玉军的失业救济金为12960元,二审判决认定为10368元有误且没有支持生活费的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许沟煤矿提交意见称:高玉军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请求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决定后,应当就此决定的正确性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高玉军与许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许沟煤矿承担,生效判决认定应该由高玉军承担2006年4月与许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认定高玉军于2008年3月与许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有明确法律依据,故按照5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推定高玉军最多可以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高玉军主张其实际工资要多于许沟煤矿认定的工资数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则应该为此予以举证,在高玉军没有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其工资台账及其它证据认定的其工资数额及保险费缴纳基数并无不当。至于生活费及追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高玉军对生活费没有提出仲裁申请,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一、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