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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东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东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高发科。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天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荣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东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荣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东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材料制品的交易往来,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6622.2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16622.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荣祥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还款协议书、客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6622.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货款,逾期未付则按逾期总额以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后,根据双方确认对账金额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底止,乙方(广州荣祥公司)尚欠甲方(佛山东霖公司)货款2316622.2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给甲方,如逾期未付,则按逾期总额以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广州荣祥公司未依上述承诺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州荣祥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广州荣祥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66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6622.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案受理费2533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