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遵华与黄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遵华,黄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朱遵华,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晗,无业。原告朱遵华与被告黄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遵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遵华诉称,2015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晗驾驶爱玛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1206公里+200米地段时,与行人原告朱遵华相撞,造成原告朱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9002.4元。2015年6月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朱遵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05天,需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3500元。被告黄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晗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晗赔偿原告朱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72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结论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性是否符合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条件进行检测鉴定。2015年3月6日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黄晗驾驶的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华越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遵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朱遵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遵华受伤,被告黄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朱遵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黄晗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晗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002.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法医鉴定误工105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客车驾驶员,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14280元(136元/天×105天)。3、护理费,法医鉴定需护理90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7083元(78.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3500元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遵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002.4元、2、误工费14280元,3、护理费7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6、后续治疗费135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419.4元。由被告黄晗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1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252.4元,由被告黄晗赔偿70%,即26076.7元,下余部分原告朱遵华自负。被告黄晗合计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43.7元,已经赔偿2000元,还需赔偿10724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遵华各项经济损失109243.7元(被告黄晗已经赔偿2000元,还需赔偿107243.7元);二、驳回原告朱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35元(原告朱遵华已预交),由被告黄晗承担305元,由原告朱遵华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