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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岳某芳诉陈某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芳,陈某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岳某芳,女。被告陈某安,男。原告岳某芳诉被告陈某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芳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农历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1日共同生育男孩陈某航,2013年4月27日在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航由原告岳某芳负责抚养教育;婚后共同财产中价值30万元的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万元的简易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该被告所有的部分折抵为小孩的抚养教育费,位于思南县第五中学处的廉租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岳某芳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安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3年4月27日在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岳某芳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岳某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岳某芳要求与被告陈某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芳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岳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