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戚金生与被告唐善林、黄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生,唐善林,黄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戚金生,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善林,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黄历华,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被告唐善林之妻。原告戚金生与被告唐善林、黄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于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戚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善林、黄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借给被告2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及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唐善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善林、黄历华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善林、黄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善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朋友介绍,被告唐善林欲向原告借钱,用于其承建的XX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的工程建设,并承诺将该小区的内部粉刷发包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3月2日将15万元汇入被告唐善林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唐善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三分,并口头协商借期为3到6个月。6个月后,被告唐善林未能还款,承诺待阳光小区的主体封顶后偿还。至2013年10月30日,阳光小区主体封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善林还款,被告唐善林以开发商未拨款等多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唐善林,被告唐善林仍未能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善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今借到戚金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的借条一张,见证人唐怀荣亦在该借条上签名。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被告唐善林与被告黄历华系于2013年12月17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善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戚金生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善林就该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唐善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由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唐善林的借款本金转化为22万元。被告唐善林应按2014年3月24日的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3月2日二被告结婚之前,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唐善林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黄历华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历华与唐善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金生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戚金生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戚金生对被告黄历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唐善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