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邹井芳、任贞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33号原告:邹井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原告:任贞福,男,汉族,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启莲,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任练武,男,汉族,194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平书,女,汉族,193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组织机构代码74531226-0。法定代表人:胡孝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贵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负责人:周栩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诉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井芳及其与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贵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韩合顺驾驶该公司渝C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由白沙镇工商学校方向往白沙刘家岗还房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与增光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任世贵驾驶的沿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增光路往白沙镇工商学校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渝C3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任世贵及摩托车乘坐人吴元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元福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23分死亡,摩托车驾驶员任世贵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22时53分死亡。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韩合顺与任世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元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邹井芳系任世贵之妻,原告唐启莲、原告任贞福系任世贵子女,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系任世贵父母。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0元(18279元/年×12年÷3人+18279元/年×5年÷3人+18279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69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70%。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874.8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渝C697**号车系我公司所有。韩合顺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8000元、医疗费14154.61元。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渝C6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韩合顺驾驶渝C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由白沙镇工商学校方向往白沙刘家岗还房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与增光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任世贵驾驶的沿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增光路往白沙镇工商学校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渝C3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任世贵及摩托车乘坐人吴元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元福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23分死亡,摩托车驾驶员任世贵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22时53分死亡。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合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世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元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任世贵在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4154.61元,此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任世贵生于1967年9月14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任世贵从2013年开始在重庆市江津区自购住房内居住。原告邹井芳与任世贵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贞福。原告唐启莲系邹井芳与唐祖友之女,唐祖友已于1995年7月病逝。原告邹井芳与任世贵结婚后,唐启莲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系任世贵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三人均成年独立生活。除本案五原告外,任世贵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任贞福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三人从2013年开始随任世贵在永兴镇梁董庙街共同生活。渝C697**号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韩合顺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C6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吴元福一案为本案交强险预留死亡伤残限额40000元,医疗费限额377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88000元。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因任世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154.61元(此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618707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67元(18279元/年×2年+18279元/年×10年÷3人+18279元/年×3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8195.6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死亡赔偿金、房产证、死亡证、出院证、用药清单、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合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世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韩合顺、任世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韩合顺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韩合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14154.61元。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确定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277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世贵在医院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入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任世贵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原告任贞福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558元(18279元/年×2年)。原告任练武后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930元(18279元/年×10年÷3人),原告何平书后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279元(18279元/年×3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767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世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8819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77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丧葬费12700元,共计43777.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20.82元(14154.61元-3777.18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15094元(27794元-12700元)、死亡赔偿金618707元,共计642861.82元的50%,即321430.91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1元[(14154.61元-3777.18元)×50%×15%]。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4154.61元、现金88000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778.31元及案件受理费755.5元,多支付的100620.8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抵扣。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20810.11元(321430.91元-100620.8元),直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100620.8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43777.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1430.91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220810.11元,直接支付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100620.8元。三、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1元(此款已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负担755.5元,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邹井芳、原告任贞福、原告唐启莲、原告任练武、原告何平书已预交,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在被告重庆帅乡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